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96号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付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陈万兴诉被告魏付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魏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兴诉称,2014年5月17日下午13点40分,被告魏付华雇佣其到驻马店市雪松路东段胡庄路口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干活。其站在被告提供的油桶上往大卡车上装废铁时,由于位置高,没有保护措施,在干活过程中,导致其从1米5左右的油桶上跌落,造成右臂骨折,于是就近就医治疗,经诊断伤情较为严重,与同日下午转入驻马店市水屯镇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贵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32.08元。 被告魏付华辩称,其在胡庄路口开办一个废品收购站,用其姐车往外走货,其姐找案外人米老四给其装车,其给米老四300元装车费。原告是米老四找的工人,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其是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后还垫付了原告2839.4元医疗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钱可以不要。 经审理查明,,魏付华在胡庄路口开办一个废品收购站,魏付华收购有废铁六七吨需要装车外运。2014年5月23日,魏付华到驿城区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找到正在此处等活的米老四,让其找人帮忙装车,魏付华与米老四口头约定装完六七吨铁,并约定工钱300元,随即案外人米老四找到陈万兴及案外人付全一起去收废站装车。装车时,米老四站在地面上搬运废铁,再递给站在魏付华提供的1米5左右高的油桶上接货的陈万兴,然后由陈万兴将废铁递给站在车上的案外人付全摆货。装货中,陈万兴不慎从1米5高的油桶上跌落受伤。陈万兴受伤后被送往附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300元,后陈万兴在驻马店精神病院拍片支出检查费50元,因伤情较重,同日下午转入驻马店市水屯镇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尺骨近端骨折。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921.4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魏付华将300元工钱交给米老四,米老四与陈万兴、付全没人各分得100元。陈万兴住院期间,魏付华共支付陈万兴款3399.4元 2014年9月18日,陈万兴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万兴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陈万兴于1955年4月8日生,陈万兴系农村户籍,陈万兴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万兴经案外人米老四介绍为被告魏付华装车,原告陈万兴装车的行为是在魏付华的指示和授权下经行的,并由被告魏付华提供工具,原告陈万兴获得的报酬也仅仅是根据其提供的劳务获得的,原告陈万兴与被告魏付华属于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魏付华对提供劳务者陈万兴没有提供保护措施,导致陈万兴从1米5左右油桶跌落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万兴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陈万兴与被告魏付华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陈万兴承担20%的责任,被告魏付华承担80%的责任。 原告陈万兴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应按总支出3271.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900元。3、营养费按住院4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50元。4、原告陈万兴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45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1人)。5、原告陈万兴未提供其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共计误工118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款2739.97元(8475.34元/年÷365天×118天);6、原告陈万兴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一处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492.45元,被告魏付华承担80%,计款22793.96元,剩余20%损失,由原告陈万兴自理。(二)、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本院确定原告陈万兴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魏付华承担。上述被告魏付华共应赔偿原告陈万兴款26793.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399.4元,余款23394.56元应由被告魏付华承担。原告陈万兴诉请交通费的请求,因其为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万兴各种损失23394.56元。 二、驳回原告陈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陈万兴承担130元,被告魏付华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