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089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其与被告崔某某2009年6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因被告重男轻女,对其冷漠,不管不问,不给零花钱,且经常打骂我,我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家庭生活和睦,生活美满感情较好,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更没有打骂原告,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不算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程某和崔某某于2009年4月20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30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程某和崔某某均属于再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名崔燕姿。双方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5月,程某带着女儿外出打工,现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照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争取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