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付桂敏,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付桂敏与被告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桂敏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丈夫张玉春以做生意购买空调为由找余红军借钱,余红军当时由于没有现钱,就找到原告商量,原告考虑后同意借给张玉春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5月24日,张玉春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4年11月22日,张玉春因车祸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文妹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丈夫张玉春以做生意购买空调为由找余红军(案外人)借钱,余红军当时没有现钱,就找到原告(原告系余红军妹夫)商量,原告考虑后借给张玉春现金20000元,并由余红军提供担保,余红军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桂敏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率1.5﹪即全年利息:3600元。借款人:张玉春,担保人:余红军”张玉春和余红军各自在其名字上按了指纹。2014年5月24日,张玉春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22日,张玉春因车祸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夫张玉春生前20000元借款和相应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张玉春以做生意购买空调为由借原告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系张玉春与文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张玉春因车祸去世,原告请求文妹偿还该2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问题,按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间所付利息4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桂敏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的4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