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X,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王XX。近年来由于被告无故猜疑原告,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现长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向驿城区法院起诉离婚,驿城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已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1987年生育一女王XX,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共同将女儿抚养长大。在此期间原告孝敬老人,对公公、婆婆细心照料,以至于把二老养老送终。三十年来,原、被告相互爱慕,相互帮扶,彼此信任;原告是一个很现实、心眼好、很实在的人,他是上了别有用心人的当才提出离婚的,自己一直相信原告是一个很好很好的丈夫。被告不会放弃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31日在原确山县胡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87年原、被告婚生一女王XX(已成家)。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相互信任而产生矛盾,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女儿。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然有因不能相互信任而产生矛盾的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多关注对方的优点和长处,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