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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长安与被告徐熙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夏长安,男,汉族,住陕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长安,男,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司法局胡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熙璘,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安被告徐熙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安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徐熙璘委托代理人吴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长安诉称,其从2014年就给被告干砖厂的活,以前的工钱都给了,但现在还欠其80000元未给,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原告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熙璘辩称,1、原告夏长安的诉求不是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徐熙璘(甲方)与案外人李强(乙方)签订了《腾达砖厂李强承包生产线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负责全部工人工资等。注明:机修师傅、烧火师傅、铲车司机、生产电费、机件、维修、保养、钩机、运土、砖厂内所有车辆所需任何油料及维修安全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找乙方合同签订人李强要钱,不应找被告人徐熙璘要钱。2、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钱,而且原告应退还被告多付的9800元钱。3、夏长安在与李强签订合同后就离开了砖厂,由刘长远(案外人)负责生产。在刘长远负责期间,每月产量不能按合同完成,生产出来的砖坯质量达不到要求,给厂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从夏长安承包生产线合同以来共给厂里造成经济损失948000元。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刘长远以原告夏长安名义,分16次向被告徐熙璘借款89800元整,与原告起诉标的80000元多付9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徐熙璘在承包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境内的“腾达砖厂”期间,与原告夏长安协商签订了《腾达砖厂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夏长安承包除机修工、运土工、铲车司机、烧窑人员、运煤工工资外,其他人员干活工资全部由夏长安承担;由夏长安组织劳动人员进行生产;徐熙璘支付夏长安报酬按出红砖数量计算,价格每块0.045元,每月10号支付夏长安劳动人员上月工资;夏长安签订合同同时,需向厂方甲方(徐熙璘)缴纳生产保证金30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给夏长安;合同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徐熙璘收取夏长安生产保证金30000元,并给夏长安出具收到保证金条一份。后夏长安即组织劳动人员进行生产。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徐熙璘下欠夏长安工人工资50000元,徐熙璘给夏长安出具“欠到”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工头夏长安伍万元正(50000元)。(注:元月30日争取付款)”后因多种原因,徐熙璘砖厂停止生产至今,夏长安多次催要50000元工资及30000元保证金,计款80000元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夏长安亲属刘长远于2014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分6次向徐熙璘出具借条6张,合计借款12100元;于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6日分10次向徐熙璘出具领条10张,领取工资计款77700元(包括借支款500元)。以上二项计款89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长安与被告徐熙璘签订的《腾达砖厂生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夏长安按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进行了生产劳动,而被告徐熙璘未依约履行支付夏长安劳动报酬,其拖欠夏长安劳动报酬(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有徐熙璘向夏长安出具的“欠到”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该50000元劳务费徐熙璘应支付给夏长安,并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夏长安要求徐熙璘退还3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应当退还保证金30000元,现合同已逾期,故徐熙璘应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30000元退还夏长安。关于徐熙璘辩称夏长安应找案外人李强要钱,其不但不欠夏长安钱,而且还多付夏长安9800元,且夏长安承包生产线合同以来每月产量不能按合同完成,生产出来的砖坯质量达不到要求,给厂里造成经济损失948000元,对以上意见,被告徐熙璘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熙璘辩称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刘长远以原告夏长安名义,分16次向被告徐熙璘借款89800元整,与原告起诉标的80000元多付9800元的问题,因89800元款所涉借条和领条的签署日期均在徐熙璘向夏长安出具“欠到”条的2014年12月4日之前,且夏长安也不认可89800元未经结算,而是认可经双方最后结算徐熙璘下欠夏长安工资款50000元,因此徐熙璘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夏长安的30000元保证金利息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熙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长安劳务费50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劳务费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计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熙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