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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保国与被告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周保国,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文妹(曾用名文金英),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周保国与被告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保国,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文妹(曾用名文金英),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保国被告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国诉称,被告丈夫张玉春以做生意购买电器为由找原告借钱,因原告也是做生意的,所以原告考虑后同意了张玉春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6日,分三次共借钱给张玉春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10个月、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找张玉春归还借款,但张玉春总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11月22日,张玉春因车祸去世,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丈夫生前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文妹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张玉春系做家电生意的同行关系。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分别借给张玉春款2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张玉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2012年12月15日借周保国贰万元(20000元)用12个月。借款人:张玉春”、“2013年10月28日借周保国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用10个月。借款人:张玉春”、“于2013年11月6日借周保国壹万元整(10000元)时间3个月。借款人:张玉春”以上三笔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张玉春归还借款,但张玉春以资金周转不开无钱为由,一直未还。2014年12月22日,张玉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其夫张玉春生前60000元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张玉春以做家电生意为由借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张玉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佐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系张玉春与文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张玉春因车祸去世,原告请求文妹偿还该6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保国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文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