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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爱玉与被告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刘爱玉,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党志丹、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爱玉与被告刘艳平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刘爱玉,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党志丹、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爱玉与被告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平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利息每月2分,被告仅仅支付10个月利息后,就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艳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爱玉现金五万元正(50000),借款人:刘艳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爱玉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世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