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64号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慧晨诉被告王慧、周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晨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王慧、周卫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晨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同时口头约定了月息二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 二被告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慧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王慧与周卫民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5年4月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周卫民所有,被告周卫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王慧向刘慧晨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慧晨现金叁拾捌万元整¥600000元王慧159396811392014.6.25”。2014年10月27日王慧向刘慧晨借款5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慧晨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王慧电话159396811392014.10.27”。“今借到刘慧晨现金叁拾捌万元整¥130000元王慧电话159396811392014.10.27”。后刘慧晨向王慧催要借款,王慧于2015年1月29日返还刘慧晨借款40000元,尚余1070000元未还,后经刘慧晨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此成讼。 另查明,王慧与周卫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慧借原告刘慧晨款1110000元,被告王慧返还4万元后,下欠原告刘慧晨借款1070000元有被告王慧向原告刘慧晨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刘慧晨可以随时催告被告王慧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刘慧晨要求被告王慧返还借款10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慧与被告周卫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慧与被告周卫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王慧与被告周卫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慧、周卫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慧晨借款107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刘慧晨负担400元,被告王慧、周卫民负担1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