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772号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心全,驻马店市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坡(反诉被告)诉被告张中毛(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坡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张中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10月,被告以自己承包地内有原告老坟及老坟旁的四棵柏树影响耕种,找到当时村委书记张栓志,要求村委书记出面协商置换承包地,后双方同意与被告置换土地,并在村委书记张栓志及村组长张保中主持下,现场进行土地丈量并载上界石。2014年10月,被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私自将界石拔掉。2015年6月,被告将原告家该块地里种的玉米苗毁掉,私自强行栽上红薯苗,不但如此,被告又将原告家地里老坟旁的4棵柏树树皮分别被环拨30厘米左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置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判决被告将其所非法侵占耕种原告的0.38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4300元。 被告张中毛(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置换土地的行为已经结束,当时双方约定置换土地系一年,2014年秋收后种麦开始至2015年6月收麦时结束。其剥张坡老坟旁的树皮属实,因为该树木影响其家田地的农作物生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柏树系其所有的,其不应赔偿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中毛(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反诉人张坡家的老坟在其自留地里,占了大部分土地,被反诉人张坡在1999年承诺赔偿其占地的损失,现在已经16年了,被反诉人张坡承诺的赔偿损失一直没有兑现,现在老坟上的柏树遮挡反诉人耕地的农作物,造成农作物减产,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反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除掉成才的柏树,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反诉人无奈将其树皮剥掉,为此反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柏树影响其农作物损失8000元(1999年至2015年共16年的损失,每年500元)。 原告张坡(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所诉不属实,原告家的坟地没有给反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相反是反诉人给被反诉人造成了损失,且根据村组规定及当地风俗习惯,根本不存在安葬赔偿的事情,反诉人将被反诉人家的柏树皮剥掉,给被反诉人家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坡与张中毛系同村邻居,1979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刘沟村委石板冲一组分给本村村民自留地,其中张中毛的自留地位于张坡的自留地北边,张中毛的自留地里有张坡爷爷的老坟一座及老坟四周栽有四棵柏树。1979年张坡父亲去世也葬在张中毛的该块自留地里。2013年10月份,张中毛因张坡家老坟上的四棵柏树影响其农作物生长,找到当时的村委书记张栓志要求将柏树伐掉或双方置换自留地,经村委支部书记张栓志及村民组长张保中调解,张坡与张中毛均同意置换自留地,后经张栓志主持,张保中丈量张坡与张中毛二人土地,统一同等面积置换自留地,丈量后均埋有界石,换地后双方在各自置换后的自留地里种植农作物。2014年12月,张坡的母亲去世,也葬在该争议地里。2015年麦收前,张中毛不同意换地并以坟地及柏树影响其种庄稼为由,提出要求张坡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6月10日上午经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六沟村委调解未果,当日中午张中毛私下将张坡家坟地的四棵柏树树皮剥下,并将该争议土地界石拔掉,同时将张坡在该置换后的自留地里种的玉米苗毁坏私自种上红薯。张坡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 该争议地块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刘沟村委石板冲一组村西的自留地。2013年10月张中毛将其位于村西头的埋有张坡亲人的自留地以张坡父亲老坟向东1米为起止点,向西丈量,东西长38.7米,西是土埂,南邻张国如,北邻张志明,南北宽6.6米,面积0.38亩的自留地与张坡东西长44.8米,南北宽5.7米,北邻张道英,南邻王四,西是土埂,四至均埋有界石,面积也是0.38亩的自留地互换。张坡与张中毛换地面积是老坟往东1米,往西长是38.7米,宽是6.6米,并栽有界石。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张中毛因张坡家的老坟旁4棵柏树,影响其庄稼产量,多次向村委反映未得到处理为由,把张坡家老坟旁的4棵柏树用撅头把树皮剥一圈,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以张中毛故意损毁林木的违法行为,给予张中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张坡与被告张中毛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刘沟村委石板村一组村民,原、被告将承包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法律行为。被告张中毛违反约定,侵犯原告张坡的所换得的自留地的经营权,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中毛将非法侵占的自留地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43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中毛辩称置换承包地的时间是一年,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中毛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坡及被告张中毛置换土地的行为有效。 二、判令被告张中毛将侵占原告张坡的自留地(以该自留地西边土埂为起点,向东丈量,东西长38.7米,南邻张国如,北邻张志明,南北宽6.6米,面积是0.38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返还给原告张坡。 三、驳回原告张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中毛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张中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