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22号 原告:汪小卫,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剑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后邦炎,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汪彩虹,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汪小卫诉被告后邦炎、汪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卫和委托代理人汪贤文、章剑飞,被告后邦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后邦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现金支付)。2012年5月16日和5月21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将13万元本金和8万元本金出借给两被告,在银行转账时,两被告均在场。合计借款本金36万元。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按本金36万元,月利率按2.5%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就此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续借该借款本金36万元,并仍按原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止。此后被告借故经济困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之款至今未付。被告后邦炎、汪彩虹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后邦炎、汪彩虹共同归还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2014年1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银行汇款单、银行交易表:证明原告部分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 4、芜湖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后邦炎、汪彩虹系夫妻关系。 被告后邦炎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汪彩虹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汪彩虹一同送达,被告汪彩虹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为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汪彩虹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后邦炎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后邦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现金支付)。2012年5月16日和5月21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将13万元本金和8万元本金出借给两被告,在银行转账时,两被告均在场。合计借款本金36万元。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后邦炎按本金36万元,月利率按2.5%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就此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续借该借款本金36万元,并仍按原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止。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本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之款,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后邦炎、汪彩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所欠原告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后邦炎、汪彩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小卫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被告后邦炎、汪彩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 莹 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