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428号 委托代理人倪中勇,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青梅丈夫。 被告谢卫超。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青梅诉被告谢卫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梅的委托代理人倪中勇,被告谢卫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青梅诉称,2015年3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谢卫超驾驶豫AOXW7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徐青梅受伤住院,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卫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青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撞毁无法修复的电动车)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8497.6元。 被告谢卫超辩称,其是事故车辆豫AOXW7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对其诉请提供证据,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谢卫超驾驶豫AOXW7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徐青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徐青梅受伤住院,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卫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青梅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支出检查费80元,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踝关节损伤。徐青梅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11415.13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个月;2、门诊对症继续治疗。 徐青梅于1973年9月18日出生,徐青梅系城镇户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青梅提供600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豫AOXW73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系谢卫超,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谢卫超驾驶证合法有效。豫AOXW7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谢卫超垫付徐青梅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15年3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谢卫超驾驶豫AOXW7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徐青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徐青梅受伤住院,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谢卫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AOXW73号小型越野客车保险人,应在豫AOXW73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豫AOXW73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被告谢卫超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负担。因豫AOXW7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徐青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11495.13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1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220元。3、营养费按住院6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1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3325.13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3305.13元,应由被告谢卫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4、原告徐青梅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61天,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4758.33元(28472元/年÷365天×61天×1人);5、原告徐青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61天和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21天,计款8085.93元(24391.45元/年÷365天×121天)。6、原告徐青梅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五项(4-6)合计13444.26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产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负担13444.26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需赔偿原告徐青梅26769.39元,因被告谢卫超已垫付原告徐青梅款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谢卫超,扣除该款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徐青梅款21769.39元。关于原告徐青梅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实际损失,且保险公司对其请求的损失也不予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青梅21769.39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卫超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谢卫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