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王书品,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龙江,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余洪斌,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书品与被告余洪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品的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被告余洪斌、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品诉称,2014年8月7日,余洪斌驾驶豫QG0302号车行驶时与原告王书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书品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余洪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洪斌系事故车辆豫QG030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修车费、雨衣、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804.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洪斌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款42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垫付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如经法院查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许,余洪斌驾驶豫QG0302号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书品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王书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余洪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书品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皮肤擦伤(多处)。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门诊治疗费2196.14元、住院医疗费2334.50元。王书品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31日及10月24日在解放军159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41.5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王书品于1984年2月19日生,王书品系农村户籍,王书品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龙江护理。2010年3月14日,王书品与其丈夫孙龙江购买商品住房一套,并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王书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刘艳红美容院工作,月收入3000元,王书品住院及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书品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935元。事故发生后黄爱平支出电动车施救费150元,王书品电动车车辆维修费经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定损金额为345元,王书品实际维修车辆支出345元。 豫QG0302号车实际车主系余洪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余洪斌垫付王书品款4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余洪斌驾驶豫QG0302号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书品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王书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余洪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余洪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G0302号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余洪斌作为豫QG0302号车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QG030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对被告余洪斌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原告王书品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772.1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80元。3、营养费按住院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4892.14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10000元内负担。4、原告王书品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4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18.26元(29041元/年÷365天×4天×1人)。5、原告王书品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黄爱平共计误工6天(住院4天、检查2天),数额为600元(3000元/月÷30天×6天)。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上述三项合计1118.26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7、原告王书品车辆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345元,合计495元,该款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495元。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6505.4元,因被告余洪斌已支付原告王书品款4200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余洪斌,扣除该款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书品款2305.4元。关于原告王书品诉请的雨衣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王书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品各种损失2305.4元。 二、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余洪斌垫付款4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书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王书品负担210元,被告余洪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