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149号 原告肖玉琴,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谢中,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肖玉琴诉被告谢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琴、被告谢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琴诉称,2015年7月28日8时许,谢中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驻马店市板桥镇水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许云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许云飞及电动车乘车人肖玉琴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拆检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出院后误工费共计30000元。 被告谢中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未撞到原告,原告受伤系其驾驶车辆超车时自行摔倒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8时17分,谢中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驻马店市板桥镇水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许云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许云飞及电动车乘车人肖玉琴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云飞、肖玉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玉琴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右手拇指皮肤撕裂伤;4、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上伴固有神经损伤;5、左肘、膝关节皮肤擦伤。肖玉琴于2015年8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71.62元。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外伤术后。与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06.62元。 肖玉琴于1955年6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肖玉琴支出电动车拆检费200元。谢中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谢中垫付肖玉琴医疗费3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谢中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与案外人许云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案外人许云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肖玉琴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谢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许云飞及原告肖玉琴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根据。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谢中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被告谢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云飞及案外人肖玉琴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许云飞分配5000元,案外人肖玉琴分配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谢中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肖玉琴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7178.2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20元。以上(1-2)项合计7498.24元,应由被告谢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内承担5000元。余款2498.24元,由被告谢中负担。3、原告肖玉琴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6天,数额为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4、原告肖玉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6天,计款412.76元(9416.10元/年÷365天×16天×1人)。以上(3-4)项合计1660.85元。该款应由被告谢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1660.85元。5、电动车拆检费200元,由被告谢中负担。以上被告谢中共应赔偿原告肖玉琴款9359.0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中已垫付原告肖玉琴3400元,扣除该款被告谢中还需赔偿肖玉琴5959.09元。关于原告肖玉琴要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误工情况及实际误工期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玉琴各种损失5959.09元。 二、驳回原告肖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肖玉琴负担225元,被告谢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