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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燕与胡孔仕、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08号 原告:周晓燕,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胡孔仕,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胡健,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周晓燕诉被告胡孔仕、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08号

原告:周晓燕,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胡孔仕,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胡健,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周晓燕诉被告胡孔仕、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孔仕、胡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燕诉称:被告胡孔仕是被告胡健的父亲。2012年9月1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当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5%支付利息,未约定归还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胡健、胡孔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庭审中对事实的认定:1、原告陈述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共计支付5个月利息,此后本息一直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本金是二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一道到工商银行取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孔仕是被告胡健的父亲。2012年9月1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该借款系二被告与原告一道到工商银行取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5%支付利息,未约定归还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对所欠本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止,此后本息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欠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时未及时返还,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孔仕、胡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胡孔仕、胡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孔仕、胡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正龙

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

人民陪审员  宋庆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