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875号 原告:张继胜,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红旗,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张继胜诉被告何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胜及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胜诉称:被告以经营货车运输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两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条载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后因原告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本息未付。 现原告诉求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货车运输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两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条载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就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负本案纠纷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继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红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正龙 审 判 员 徐旭征 人民陪审员 宋庆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莹 附法律条款: 一、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