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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04号 原告:张某,现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谢某,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陈有德,安徽省红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04号

原告:张某,现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谢某,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陈有德,安徽省红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以至发展到不让原告与父母接触。被告一再闹事,要强占原告父母房屋,殴打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同时扬言要下毒。为此,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芜湖县红杨镇永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闹矛盾,经居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一直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出院小结:证明被告患有右乳癌手术,经多次化疗的事实。

庭审中,2009年9月被告患有右乳癌手术,经化疗的事实。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患有右乳癌手术,并经化疗治疗。××××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闹矛盾,经居委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与被告登记结婚,且夫妻生活多年,对此双方理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