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43号 委托代理人陈青、张巍,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占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来法诉被告温占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温占江、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法诉称,2014年8月5日17时,赵志强驾驶豫QQ2362号货车沿张南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5KM+100M段,超越前方郭金叶驾驶的豫QFV753号三轮车时发生刮擦,后豫QFV753号三轮车与原告李来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车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赵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仅支付1800元,未在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821.4元。 被告温占江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其购买杨国启的车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赵志强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法庭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如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超期未审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证超期审验,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如事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赔偿份额应予以预留。豫QFV753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豫QFV753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下午,赵志强驾驶豫QQ2362号货车沿汝南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郭金叶驾驶的豫QFV753号三轮车时发生刮擦,后豫QFV753号三轮车与前方李来法驾驶的摩托车三轮相撞,致郭金叶、李来法、陈恩林、李米琳、李来法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来法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20.21元。同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并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双肾多发囊肿并左肾多发结石。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31822.73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李来法于1947年8月13日出生,李来法系城镇户籍,李来法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李来法因车辆受损,支出拖车费、停车费400元。庭审中,李来法提供1200元交通费票据。 2015年1月20日,李来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来法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伤残;(2)、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壹人护理,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李来法为此支出鉴定前检查费935元及鉴定费1300元。 豫QQ2362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温占江,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驾驶员赵志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郭金叶、李来法、陈恩林、郭艳霞、李米琳五人受伤,其中郭金叶、李来法构成伤残,李米琳因伤情较轻,放弃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郭金叶、李来法、陈恩林、郭艳霞各分配2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郭金叶已使用59342.42元,郭艳霞已使用6600.87元,陈恩林已使用3900.8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40155.8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郭金叶已使用4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16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郭金叶已使用16127.7元,郭艳霞已使用8555.92元,陈恩林已使用6771.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余额468545.0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温占江共垫付李来法医疗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赵志强驾驶豫QQ2362号货车沿汝南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郭金叶驾驶的豫QFV753号三轮车时发生刮擦,后豫QFV753号三轮车与前方李来法驾驶的摩托车三轮相撞,致原告李来法受伤,赵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Q2362号货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赵志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QQ2362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温占江按照其雇佣司机赵志强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温占江所负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 原告李来法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4642.9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80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600元。3、营养费按8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8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7042.94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余额2500元内负担2500元。余款34542.94元,由被告温占江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468545.08元内负担34542.94元。4、原告李来法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80天,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计款6240.44元(28472元/年÷365天×80天×1人);出院后李来法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李来法病情,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为30%,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费计款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30%×1人);以上护理费合计7176.51元。5、李来法系城镇户籍,李来法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李来法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赔偿13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31708.89元(24391.45元/年×13年×10%)。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4-7)项合计44885.4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余额40155.88元内负担40155.88元,余款4729.52元,由被告温占江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余额468545.08元内负担4729.52元。7、拖车费、停车费为400元。该款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余额1600元内负担400元。8、鉴定检查费935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8-9)项合计2235元,由被告温占江负担。以上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43055.88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39272.46元,被告温占江共应承担赔偿款2235元,因被告温占江已赔偿原告款18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温占江尚需赔偿原告李来法款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来法各种损失43055.8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来法各种损失39272.46元。 三、限被告温占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来法各种损失435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温占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