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崔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孔XX,女,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XX与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XX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世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