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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承红诉被告邓宝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86号 原告于承红。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宝胜。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86号

原告于承红。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宝胜。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承红诉被告邓宝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承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承红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邓宝胜驾驶的豫QJD155号轿车在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福星加油站西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宝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QJD155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426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有效,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邓宝胜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1时58分,邓宝胜驾驶豫QJD155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天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于承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于承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宝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承红被送往驻马店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裂;3、左侧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4、左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6、左侧胫骨上段隐性骨折;7、左侧股骨下段挫伤;8、左侧髌骨软化症;9、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700.62元。同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于承红于2015年1月2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2509.64。2015年2月3日,于承红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2015年3月12日,于承红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支出医药费105元。2015年7月15日,于承红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50元。以上于承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7165.26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于承红系城镇户籍,于承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于承红在驻马店市智慧树幼儿园任保育员和厨师一职,月工资2300元。庭审中,于承红提供1285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于承红的电动车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700元。庭审中,于承红声明不要求邓宝胜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二项费用于承红自愿负担。

2015年7月22日,于承红伤情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承红左膝部损伤结果评定为10级伤残。庭审中,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对于承红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

豫QJ015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邓宝胜,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邓宝胜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邓宝胜驾驶豫QJD155号轿车沿天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于承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于承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邓宝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JD155号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豫QJD155号轿车实际车主被告邓宝胜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JD155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于承红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27165.26元为准。2、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14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510元,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0元。3、营养费按住院2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40元。以上三项(1-3)合计28055.26元,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18055.26元,应由被告邓宝胜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原告于承红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24天,护理费为1872.13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1人)。5、于承红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于承红的误工费按其实际误工损失2300元/月计算,误工期间为224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款17173.33元(2300元/月÷30天×224天)。7、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于承红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4-8)项合计73628.36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73628.36元。9、电动车维修费700元,该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700元。以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于承红款102383.62元。关于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对原告于承红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承红各种损失102383.62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于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