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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桃英与喻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千民初字第0564号 原告计桃英。 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喻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千民初字第0564号

原告计桃英。

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喻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计桃英与被告喻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桃英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喻建、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桃英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喻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泾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后侧与同方向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5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740元、误工费171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759.98元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6498.5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昆山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医药费金额27599.82元,住院38天,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759.98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陪护协议,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40/天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计伟伟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手写,且无单位盖章,不能确定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喻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泾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后侧与同方向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38天,产生医药费共计27599.82元。被告喻建垫付医药费26498.52元,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未垫付费用。2014年12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计桃英因车祸致T12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喻建,该车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昆山市千灯镇景泾XX号。原告住院期间38天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4940元。

又查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并提供原告之子计伟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为计伟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主张该证明系手写,且无单位盖章,不能确定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被告喻建、昆山人保公司一致协商确定扣除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2759.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喻建按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喻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喻建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27599.82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计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8天,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37天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3个月,计90天。原告住院期间38天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4940元,其余天数52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100元(4940元+80元/天×52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