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少民初字第00426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 被告卢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江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婵媛,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双方在××××年××月结婚,同年XX月生儿子卢某甲,婚后初期感情良好。但因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经济方面和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吵架,双方之间没有原则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X月X日生儿子卢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只在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上产生矛盾。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等因素,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宽容,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苏江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