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保字第75号 申请人:李佳美。 被申请人:刘更。 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聚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李佳美因与被申请人刘更、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佳美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更、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佳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刘更、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赵利军名下的位于涧西区丽春东路珠江小区9街坊19幢2-6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17265号的房产。 三、扣押担保人赵利军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C×××××的大众牌小型轿车。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 强 审 判 员 刘红坡 助理审判员 姚小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