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阳泉市永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时电实业有限公司粉末冶金厂 负责人鲁灵峰,总经理。 原告阳泉市永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时电实业有限公司粉末冶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截止2011年3月10日,原告方收到被告方预付货款54900元,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销售还原铁粉38吨共计226100元,被告方欠原告方171200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方支付原告承兑120000元,被告欠款为512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收到被告货款124600元,至此被告预付款为734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00000元,综上被告预付货款为1734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销售还原铁粉38吨总计220600元,除被告预付的173400元,被告仍欠款472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72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8000元,共计55200元。 成讼后,原告阳泉市永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被告成都时电实业有限公司粉末冶金厂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市永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