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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属城支行与宜兴钢钢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870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属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宜兴金属A4幢。 负责人承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870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属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宜兴金属A4幢。

负责人承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钢钢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宜兴金属城A5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宜兴金属城A5幢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妙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兴市万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桥头村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妙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健。

被告郑宏旺。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属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钢钢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钢好公司)、无锡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资产公司)、宜兴市万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钢材公司)、张健、郑宏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钢好公司、万邦资产公司、万邦钢材公司、张健、郑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钢钢好公司与其约定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钢钢好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并由万邦资产公司、万邦钢材公司、张健、郑宏旺为钢钢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钢钢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375‰计算);2、钢钢好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3、万邦资产公司、万邦钢材公司、张健、郑宏旺应对钢钢好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钢钢好公司、万邦资产公司、万邦钢材公司、张健、郑宏旺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农商行与钢钢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农商行根据钢钢好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钢钢好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钢钢好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无锡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日变更为万邦资产公司)、万邦钢材公司、张健、郑宏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万邦资产公司、万邦钢材公司、张健、郑宏旺自愿为钢钢好公司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2年1月11日,农商行向钢钢好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625‰。钢钢好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74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钢钢好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钢钢好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万邦资产公司、万邦钢材公司、张健、郑宏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钢钢好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7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钢钢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属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375‰计算)。

二、宜兴钢钢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属城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

三、无锡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市万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健、郑宏旺对宜兴钢钢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16元,由钢钢好公司、万邦资产公司、万邦钢材公司、张健、郑宏旺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钢钢好公司、万邦资产公司、万邦钢材公司、张健、郑宏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农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

人民陪审员  汤 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