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保字第78号 申请人:张幸杰。 被申请人:郭春霞。 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麻屯)。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李小平。 被申请人: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8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张幸杰因与被申请人郭春霞、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小平、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幸杰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郭春霞、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小平、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幸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郭春霞、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小平、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7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李翠田名下的位于洛龙区古城路15号8幢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 三、查封担保人娄妙利名下的位于洛龙区古城路15号3幢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 强 审 判 员 刘红坡 助理审判员 姚小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