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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松与鹿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韩长松,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图里河盛达商店业主,现住内蒙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 被告鹿东升,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图里河林业局西尼气林场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韩长松,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图里河盛达商店业主,现住内蒙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

被告鹿东升,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图里河林业局西尼气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长松诉被告鹿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搜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鹿东升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长松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长松撤回对被告鹿东升的起诉。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永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