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庐民调确字第00931号 申请人:李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人:张某某,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张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李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1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伤者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元均由李某承担; 二、上述费用李某已支付完毕; 三、本事故就此结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世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宣六月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