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何云培,男,1965年8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斌,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地址:长顺县长寨镇长发路。组织机构代码:21644129-4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云培诉被告张绍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云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张绍斌、人保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何云培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摆塘方向往长顺方向行驶,7时23分许,行驶至县道962线1公里加250米处左转弯出路口时,该车的左前车车头部及左侧保险杠处与被告张绍斌驾驶的由长顺县县城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的贵JX轻型厢式货车右前侧边门及右侧货箱角处发生碰撞,致原告何云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云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绍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绍斌系贵J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贵J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何云培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1日在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何云培的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措伤、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用去医疗费用23099.15元,被告张绍斌已支付1200元。经鉴定,原告何云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10元。原告何云培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055元。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云培残疾赔偿金22822.80元(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20年×﹤伤残九级+伤残十级的赔偿系数﹥21%)、误工费用15213.60元(180天×﹤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0850元÷365天﹥84.52元)、护理费6959.70元(90天×元﹤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365天﹥77.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5元,共计67121.10元 2、判令被告张绍斌赔偿医疗费余额4039.66元[(总额23099.15元一交强险赔偿部分10000元)40%的责任,即5239.66元-张绍斌已支付1200元)]。 被告张绍斌答辩:本案的事故主次分明,双方都产生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张绍斌的车辆修理费2060元和看守费1200元,计32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答辩: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在医疗费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规定计算,鉴定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摩托车修理费应重新核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23分许,原告何云培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摆塘方向往长顺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962线1公里加250米处左转弯出路口时,该车的左前车车头部及左侧保险杠处,与被告张绍斌驾驶的由长顺县县城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的贵JX轻型厢式货车的右前侧边门及右侧货箱角处发生碰撞,致原告何云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云培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绍斌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经过有交叉路口标志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减速的安全驾驶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云培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1日在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何云培的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措伤、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用23099.15元,被告张绍斌支付有1200元。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修理费1055元。2015年2月4日,经其委托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云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3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何云培的伤残等级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措伤的损伤达九级伤残;2、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花去交通费410元。原告何云培在住院期间,被告张绍斌已支付1200元。 被告张绍斌所有的贵J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已经庭审质证的《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3号)、《长顺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及票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摩托车修理清单及税务发票等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云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绍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何云培与被告张绍斌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张绍斌对原告何云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绍斌的贵JX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云培的相关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