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95号 法定代表人何兵,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顺县长寨镇大关。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明祥,男,1957年9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谢明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诉被告程明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程明祥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谢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21日受伤,同年10月15日社保部门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完全有条件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被告拖延至2014年11月5日才申请伤残鉴定,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拖延时间的目的是加重原告的负担,使其既能享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最高待遇,又能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四项要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443元,数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按3个月时间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74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解:关于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时间是事故发生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要求按3个月时间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740.50元于法无据。另外,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主体是本人和用人单位,被告受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积极申请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明祥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9月21日在原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工作。2013年9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当天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同年10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经黔南面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程明祥向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工致残及解除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1月6日,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长劳人裁字第01号仲裁裁决(其中第四项要求被申请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程明祥停工留薪期工资34443.00元)。 上述事实:有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黔南工决字(2014)08029)、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0:20140668-D)、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5)长劳人裁字第01号)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明祥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现原告提出被告拖延申请伤残鉴定,导致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过高。本院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均可提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受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现以此作为理由要求按3个月时间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