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开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余枫。 委托代理人任小川,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洪宣。 被告庄春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枫与被告余洪宣、庄春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枫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余枫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枫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枫负担。 审判员 徐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