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23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198号。 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宏都。 委托代理人许军、蒋惠亚,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 被告林宏都。 委托代理人许军、蒋惠亚,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玉萍。 委托代理人许军、蒋惠亚,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林宏都、庄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储文彬,被告陶都公司、林宏都、庄玉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惠亚,被告庄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他行与陶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陶都公司向他行借款1000万元,由市政公司、林宏都、庄玉萍为该笔借款向他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向陶都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陶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88511.2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965463.31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78851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承担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82646元;市政公司、林宏都、庄玉萍对陶都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陶都公司、市政公司、林宏都、庄玉萍负担。 被告陶都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所借的1000万元中有500万元实际上是市政公司使用的,因此他公司只能承担500万元的还款责任;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利息过高,他公司只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林宏都、庄玉萍辩称:他们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他们为陶都公司作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故只能对陶都公司实际借款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利息过高,他公司只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交行无锡分行与陶都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陶都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周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3年9月23日,交行无锡分行与市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市政公司为陶都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条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9月23日,交行无锡分行与林宏都、庄玉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林宏都、庄玉萍为交行无锡分行与陶都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无锡分行向陶都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陶都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于2014年3月23日归还211468.71元,尚余本息均未支付。交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律师费为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居中标准计收,即271941元。据交行无锡分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反映,截至2015年3月9日,陶都公司结欠本金9788511.29元,利息965463.31元。 庭审中,陶都公司提供他公司与市政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及2013年9月23日“转账支票”、“记账凭证”,以证明他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所借的1000万元是由他公司与市政公司各自使用500万元,故他公司只能承担500万元的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陶都公司作为所涉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交行无锡分行的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交行无锡分行有权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陶都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市政公司、林宏都、庄玉萍作为陶都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陶都公司的所涉债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亦为交行无锡分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并在庭审中明确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居中标准计算,该收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交行无锡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陶都公司抗辩的其实际借款只有500万元,另500万元是由市政公司使用,故他公司只能承担500万元的还款义务的意见,虽然陶都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有内部协议,约定陶都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如何使用,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交行无锡分行,交行无锡分行按约向陶都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款项应由陶都公司予以归还,故对陶都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对林宏都、庄玉萍抗辩的其只对陶都公司的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如前所述,陶都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故林宏都、庄玉萍应当按照其与交行无锡分行的约定对陶都公司的所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林宏都、庄玉萍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