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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丁蜀镇月亮网吧,趁上网人员王某熟睡之机,窃得其iphone6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460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iphone6手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邢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储晨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葛思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