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郊商初字第62号 原告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江涛,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阳泉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沈江海,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江海,董事长。 被告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晓文,董事长。 被告祁惠兰,女,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沈江海,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阳泉市郊区。与被告祁惠兰系叔嫂关系。 被告沈江海,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沈筱炜,男,汉族,阳泉市矿区人,现住阳泉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沈江海,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阳泉市郊区,系被告沈筱炜叔叔。 被告祁晓文,男,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城区。 被告刘崇智,男,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刘存云,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兴磁性材料公司)、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智能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江涛、祁惠兰、沈筱炜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江海、沈筱炜、被告刘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江涛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15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保证人林兴磁性材料公司、江东智能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沈江涛、祁惠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缴纳利息后,有意躲避不见,至今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经原告实地调查,几位被告有的经营出现问题,有的企业关停,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交息义务,拖欠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并在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如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先解除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沈江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如合同到期,请求判令被告沈江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江涛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不存在故意躲避的情况,借款、担保是事实,现公司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原告贷款 被告林兴磁性材料公司、江东智能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刘崇智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江涛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贷给被告款项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22.4%,担保方式为保证或抵押,且合同对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 2、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江涛、祁惠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沈江涛、祁惠兰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沈江涛、祁惠兰自愿把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做为保证抵押,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赋予强制执行权,保证人无任何异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沈江涛与贵单位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贷款合同》,本人属于借款人的配偶,我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3、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江涛、祁惠兰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用以证明沈江涛、祁惠兰将位于阳泉市大垴西区18-01-01-002的房屋一套抵押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2014年12月18日,被告林兴磁性材料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该公司股东沈江海、沈筱炜签名同意公司为沈江涛提供担保。 5、2014年12月18日被告林兴磁性材料公司的承诺保证书,用以证明该公司自愿把其所拥有的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赋予强制执行权,保证人无任何异议。 6、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的承诺保证书,主要内容均为:2014年12月18日,沈江涛借原告150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保证人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自愿把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做为保证抵押,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赋予强制执行权,保证人无任何异议。 7、2014年12月18日,本案被告林兴磁性材料公司、江东智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 8、被告江东智能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祁晓文、刘崇智同意江东智能公司为被告沈江涛提供担保。 9、2014年12月18日被告江东智能公司的承诺保证书,用以证明该公司自愿把其所拥有的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赋予强制执行权,保证人无任何异议。 10、被告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上述被告对沈江涛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沈江涛、林兴磁性材料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江东智能公司、祁晓文、刘崇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崇智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阳煤集团总医院吴某某诊断建议书及历次住院病例,证明刘崇智妻子患有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应保证刘崇智的最低生活保障。 2、吴某某的医师证明,证明吴某某需要特殊护理及日常服用的药物,共计7000元/月。 原告质证后辩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同情,但证据与本案无关。 其余七被告质证后辩称,是事实,应给予照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