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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宜城街道百度酒吧等地对韩某谎称自己能帮助办理不用参加考试就可获得驾驶证,从韩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9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被告人徐某甲至本市宜城街道百度酒吧等地对韩某谎称自己有亲戚在四川省绵阳市车管所工作,能够帮助其不用参加考试就可获得驾驶证,随后被告人徐某甲以办理驾驶证需费用为由,先后5次从韩某处骗得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贾某、徐某乙的证言笔录,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书证收条,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澄

审 判 员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