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与穆世彬(另案处理)至本市屺亭街道文庄路8号便利中心D楼电梯口处,采用撬锁的手段,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三洋牌SY48CC型摩托车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952元。 案发后,三洋牌SY48CC型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穆世彬的供述笔录,证人仇某之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摄影照片等,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与他人合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向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储晨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葛思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