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沈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韩福州,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周王朝,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韩福州、周王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韩万富,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沈丽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福州、周王朝和被告韩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州、周王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韩万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福州、周王朝诉称,2015年1月2日23时许,韩跃峰驾驶苏E5H969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亿酒店东门时,向西转弯,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韩福州驾驶的皖KDP65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福州、周王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认定,韩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福州、周王朝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5H969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福州、周王朝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二原告因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韩福州医疗费13514.0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020.49元、误工费100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531.31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周王朝医疗费2932.26元、护理费1794.12元、误工费15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 费500元,总计7917.5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0544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福州、周王朝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韩福州、周王朝的身份证复印件。举证目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原告韩福州的住院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原告周王朝的住院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举证目的: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情况。 第四组证据:保险单、韩跃峰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苏E5H969的机动车行驶证。举证目的:证明肇事车辆苏E5H969在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司机韩跃峰具备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第五组证据:原告韩福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举证目的:证明原告韩福州的伤残情况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 第六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电费、水费缴纳票据、物业费票据。举证目的:证明原告韩福州在在城镇居住生活。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韩福州的居住地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原告韩福州的住院病历记载,其现在居住地为沈丘县洪山乡韩小庄。对第五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1、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的鉴定意见说明原告韩福州在鉴定时并未治疗终结,因此,原告韩福州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时过早。2、河南省司法厅明文禁止司法鉴定结构作出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合法。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1、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韩福州在该地买有房屋,不能证明其在该房屋居住。2、水费、物业管理费收据仅能证明该房屋居住人员缴纳有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实际居住人为原告韩福州。3、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此外,原告韩福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锦源物业管理公司就是原告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 被告韩万富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相同。 被告韩万富辩称,其作为肇事车辆苏E5H969的车主,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万富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韩万富的身份证复印件;韩万富的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肇事司机韩跃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举证目的:证明被告韩万富是苏E5H969小轿车的车主;肇事司机韩跃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件。举证目的:证明苏E5H969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E5H969小轿车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韩福州、周王朝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方诉讼请求数额偏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亦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