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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沈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徐淑峰,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周某某,女,193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范。 原告赵某某诉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沈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徐淑峰,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周某某,女,193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的豫PD276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Q089挂车由郭某某驾驶,临时停靠在沈丘县老城镇石磙井村的商临路右侧,被无证驾驶人邵玉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击,造成邵玉东、王玉梦死亡、邵金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勘察认定邵玉东、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受害者王玉梦的家属即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预先支付二被告17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二被告将该17000元钱退还给原告。后二被告提起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二被告所起诉的赔偿也执行完毕,但是二被告拒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17000元现金。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17000元。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50分,无证驾驶人邵玉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临路沈丘县老城镇石磙井村路段时,撞住由郭某某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的豫PD276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Q089挂车,造成邵玉东、王玉梦死亡、邵金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玉东、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车辆豫PD276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投保金额分别为11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赵某某与受害者王玉梦的祖父王某某、祖母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预先垫付二被告17000元丧葬费,待法院判决后,二被告将该丧葬费退还给原告。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领取原告赵某某交存于该中队的垫付款17000元。二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二被告147242.9元。该判决书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赵某某垫付的17000元。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17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2014)沈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退还原告赵某某垫付的17000元。原告赵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返还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