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曾用名储汉军,职工。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6日到案,因本案于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储某在本市宜城街道红塔对经营烟酒店的王某、陆某谎称儿子结婚需用香烟为名,共计骗得香烟价值人民币1053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估价鉴证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储某有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储某至本市宜城街道红塔老街王某经营的粮油副食店,谎称其儿子结婚需用香烟,以赊欠为名,先后5次从王某处骗得软中华香烟130盒、苏烟香烟75盒,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150元。案发前,被告人储某偿还王某香烟款人民币2770元,被告人储某实际骗得香烟款人民币7380元。 2015年3月、4月,被告人储某至本市宜城街道红塔中学边陆某经营的蕴雅烟酒店,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先后2次从陆某处骗得软中华香烟50盒、苏烟香烟10盒,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储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诈骗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的亲属为其退出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陆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姚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谅解书,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储某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储某曾因盗窃、诈骗犯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进行诈骗犯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诈骗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储某的亲属为其积极退清全部赃物折价款可视为被告人退赃,同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澄 审 判 员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