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沈民初字第1525号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甲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物流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结算了利息在借条上出具了结算利息35000元,但是并没有给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还本息,但是被告李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2015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的妻子李甲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被告李甲某向原告承诺其愿意连带承担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可是,至今原告也没有要回一分钱。请求被告李某某、李甲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计135000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李甲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为借条、银行存款凭单、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2013年2月15日,原告王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沈丘县颍河大道营业所将10万元定期存单取出后,将100000元存入了原告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入到被告李某某的卡中。口头约定利息为每10万元一年两万元利息。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35000元的利息欠条;第二组为被告李甲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李某某的妻子李甲某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甲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100000元每年两万元利息,即年息20%。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因无钱返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利息35000元的证明,但是也没有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还本息,被告李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2015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的妻子李甲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被告李甲某向原告承诺其愿意对被告李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富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中,欠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21个月利息为35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其对借钱100000元年息20%的自认,双方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李甲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款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甲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息20%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利息35000元。 三、被告李甲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甲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