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沈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张华伟,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岭,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洪,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张华伟诉被告赵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伟的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赵岭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伟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在其山西长治工地干活,2014年5月19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山西省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和我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45日内支付我赔偿款共计9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55000元。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55000元,余款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1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岭辩称:欠款属实,,但责任不在被告方,公司理赔款是在3月7日到位的,需原告本人签字去领,因原告不去,导致公司无法入账,无法领到该款。 原告张华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包工头,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山西省长治市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后,经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0000元,现仍欠原告25000元。3、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长治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长治市工伤职工停薪期确认通知书、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时受伤,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工伤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认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1期为3个月;原、被告经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 被告赵岭没有向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伟系被告赵岭的雇员,2014年5月19日,原告张华伟在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治市颐龙湾D组团一期工地工作时受伤。2014年7月3日,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2014)8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华伟为工伤。2014年12月9日,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长老鉴委字(2014)22-36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12月19日,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长治市工伤职工停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5年1月2日,原告张华伟与被告赵岭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赵岭于协议生效后45日内赔偿原告张华伟除各项损失共计为90000元(除已支付的费用16320元外),当日支付55000元。被告赵岭按照协议支付55000元后,余款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岭于2015年7月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伟受雇于被告赵岭,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张华伟与被告赵岭就工伤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赵岭未按协议及时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华伟赔偿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赵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