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沈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张字荣,女,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钟为超,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述原告张字荣、钟为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王燕峰,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盛国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字荣、钟为超和被告王燕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字荣、钟为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王燕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字荣、钟为超诉称,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王燕峰驾驶青AW5826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卞路口至白集的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卞路口乡高滩路段与迎面驶来的钟为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钟为超及车上人员张字荣、钟高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燕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字荣、钟为超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青AW5826在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为超、张字荣分别被送往沈丘县中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二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字荣医疗费14156.93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020.49元、误工费80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1890.61元;赔偿原告钟为超医疗费6136元、护理费1248.08元、误工费10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2160元,共计12416.16元;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字荣、钟为超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字荣、钟为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举证目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原告张字荣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原告钟为超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书、住院病历。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张字荣、钟为超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保险单、被告王燕峰的驾驶证、行驶证。举证目的:证明肇事车辆青AW5826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燕峰具备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第五组证据:原告张字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张字荣的伤残情况,营养、误工、护理期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 第六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钟为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车辆损失。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王燕峰对原告张字荣、钟为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燕峰辩称,肇事车辆青AW5826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张字荣、钟为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燕峰承担。另外,被告王燕峰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王燕峰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王燕峰的驾驶证、行驶证。举证目的:证明王燕峰具备驾驶资格。 第二组:交强险保险单。举证目的:肇事车辆青AW5826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张字荣、钟为超对被告王燕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张字荣、钟为超,被告王燕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王燕峰驾驶青AW5826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卞路口至白集的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卞路口乡高滩路段与迎面驶来的钟为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钟为超及车上人员张字荣、钟高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燕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为超与张字荣、钟高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字荣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髋部外伤。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原告张字荣花去医疗费29156.93元,其中被告王燕峰支付150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张字荣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误工、护理期进行鉴定。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原告张字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钟为超在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入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挫伤。原告钟为共花去医疗费6136元。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钟为超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机动三轮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16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青AW5826在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原告原告张字荣、钟为超系农村居民。3、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