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潘建南。 委托代理人王寅(受潘建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胜元。 被告缪冬云。 原告潘建南与被告周胜元、缪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元、缪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南诉称,被告周胜元、缪冬云尚欠他借款20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周胜元、缪冬云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胜元、缪冬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胜元于2010年7月30日向潘建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建南现金10万元,借期1个月,到期归还。同年11月26日又向潘建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建南现金10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后周胜元、缪云于2013年7月10日向潘建南出具还款书一份,载明:原借潘建南20万元(现金),2013年7月归还2万元,在2013年9月底归还3万元,其余年底结清15万元。但周胜元、缪冬云未能兑现。 另查明,周胜元、缪冬云于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潘建南提供的借条、还款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在周胜元、缪冬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潘建南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周胜元、缪冬云未能归还借款,故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潘建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胜元、缪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建南20万元。 如果周胜元、缪冬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0.367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0.215万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0.152万元,由周胜元、缪冬云负担。此款已由潘建南垫付,周胜元、缪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潘建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王建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