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丁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洪雪梅。 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晶。 被告翟学军。 委托代理人翟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雪梅与被告庄晶、翟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庄晶,被告翟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翟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雪梅诉称:2014年12月20日7时45分,庄晶驾驶注册登记在翟学军名下的苏A×××××号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墅水泥厂办公室门口时,与从任墅水泥厂办公室门口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她、庄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晶、翟学军、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835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庄晶、翟学军、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庄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翟学军,事故当天她是借用,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她已垫付7837.56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翟学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是苏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平时经常由庄晶使用,事故当天庄晶是借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无异议。他公司同意按规定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7时45分许,庄晶驾驶翟学军名下的苏A×××××号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墅水泥厂办公室门口时,与从任墅水泥厂办公室门口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洪雪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洪雪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洪雪梅、庄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洪雪梅受伤后在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等,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8072.56元,其中庄晶垫付了7837.56元,余款由洪雪梅支付。 另查明,苏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根据洪雪梅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洪雪梅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上只记载第6肋骨骨折,第5、第8肋骨骨折无法辨认,需提供相应的拍片报告单确认骨折根数,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针对其余赔偿项目,洪雪梅的举证情况如下: 1、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的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内容为洪雪梅在该公司从事水泥包装送料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本次事故后休息在家,工资停发。 2、修理费发票,用去修理费金额为1900元。 3、交通费,主张1000元,未提供发票。 庄晶、翟学军、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对标准不认可,要求洪雪梅提供劳动合同、财产凭证。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其公司定损的1000元。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另,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总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A×××××号轿车承保交强险的期限内,而洪雪梅、庄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庄晶根据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其中医疗费80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误工费,洪雪梅提供了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单,参照江苏省上年度非金属矿物制品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7元/年的标准,其主张每月工资225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天,故误工费为9000元。2、残疾赔偿金,洪雪梅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标准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3、精神抚慰金,洪雪梅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交通费,洪雪梅受伤后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车损,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合计为94388.5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庄晶已垫付的7837.56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内返还给庄晶。庄晶、翟学军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洪雪梅损失合计94388.56元(其中7837.56元返还给庄晶,86551元直接支付给洪雪梅)。 二、驳回洪雪梅对庄晶、翟学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55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96元(该款已由洪雪梅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洪雪梅),洪雪梅负担9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