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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学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0384号 原告钟学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原告钟学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0384号

原告钟学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原告钟学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学峰诉称:2014年12月23日,其驾驶从张兰方处转让的皖11/44730号牌拖拉机,沿342省道行驶至宜兴市新街归泾金墅水泥厂内倒车时,与金建春驾驶的辽11/03634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对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为15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其赔偿对方损失1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5900元(其中对方车辆修理费15000元、施救费10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皖11/44730号车在其处投保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无交强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名称张兰文,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由于交强险不在其处投保,因此车辆施救费其不予承担,案件讼费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张兰文为皖11/44730号牌变型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钟学峰提供2014年2月21日的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上载明:今有车牌号皖11/44730变型拖拉机一辆由张兰文以64800元正转让给钟学峰。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钟学峰驾驶皖11/44730号牌变型拖拉机,沿342省道行驶至宜兴市新街归泾金墅水泥厂内倒车时,与金建春驾驶的辽11/03634变型拖拉机(该车总质量为5900千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学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建春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保险公司对辽11/03634号牌拖拉机损失估损为15000元。此外,该车发生施救费1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钟学峰于2015年1月19日赔偿金建春损失16000元。审理中,钟学峰同意扣除其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900元。对于施救费,钟学峰同意参照物价局的收费标准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转让协议、赔偿款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号牌为皖11/44730号牌拖拉机原车主为张兰文,张兰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皖11/44730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方车辆遭受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钟学峰从张兰文处受让了皖11/44730号车,为皖11/44730号车的合法使用人,且金建春的辽11/03634车辆损失实际由钟学峰赔偿,故钟学峰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钟学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定,金建春车损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第三者金建春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参照无锡市物价部门关于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收费通知,结合事故车辆的吨位,本院确认为500元。上述损失15500元在钟学峰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9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钟学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钟学峰保险赔偿金1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钟学峰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钟学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