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20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 负责人缪纪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荣,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黎平,该支行职员。 被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归经村。 法定代表人单晓昌。 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禄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北郊巷头村。 法定代表人单晓昌。 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经村。 法定代表人单晓昌。 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晓昌。 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肥料公司)、江苏永禄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粮油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伟荣、沈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禄肥料公司、永禄粮油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宜兴支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他行向永禄肥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由永禄粮油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对该笔贷款向他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有永禄粮油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因永禄肥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禄肥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永禄粮油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对永禄肥料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行对永禄粮油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永禄肥料公司、永禄粮油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负担。 被告永禄肥料公司、永禄粮油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农行宜兴支行与单晓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单晓昌为永禄肥料公司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在农行宜兴支行处实际行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亿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7月11日,农行宜兴支行与永禄粮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永禄粮油公司为永禄肥料公司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在农行宜兴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98553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永禄粮油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东侧宝鸡路北侧地号为041-013-0004000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2第4160307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35985.53万元。 2013年7月15日,农行宜兴支行与永禄肥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永禄肥料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 同日,农行宜兴支行与新天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天地公司为永禄肥料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农行宜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兴支行于2013年7月15日按约向永禄肥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永禄肥料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本息均未支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农行宜兴支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永禄肥料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农行宜兴支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农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单晓昌、新天地公司作为永禄肥料公司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其与农行宜兴支行的约定对永禄肥料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永禄粮油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东侧宝鸡路北侧地号为041-013-0004000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2第41603074号)对永禄肥料公司的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宜兴支行对该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金额35985.5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永禄粮油公司并未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相关保证合同对永禄肥料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故农行宜兴支行要求永禄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 二、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昌对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