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222号 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九滨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碧远艺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周墅村。 法定代表人陆川龙。 被告陆川龙。 被告钱洁,现实际居住于宜兴市丁蜀镇建新村。 被告宜兴市丁蜀画溪耐火陶瓷工艺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建新村。 投资人钱洁。 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碧远艺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远公司)、陆川龙、钱洁、宜兴市丁蜀画溪耐火陶瓷工艺厂(以下简称画溪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远公司、陆川龙、钱洁、画溪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小贷公司诉称:碧远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他公司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并由陆川龙、钱洁、画溪厂为该笔借款向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他公司按约向碧远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碧远公司仅归还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本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碧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5‰计算);承担他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7325元;陆川龙、钱洁、画溪厂对碧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碧远公司、陆川龙、钱洁、画溪厂负担。 被告碧远公司、陆川龙、钱洁、画溪厂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华丰小贷公司与碧远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由华丰小贷公司向碧远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5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该条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陆川龙向华丰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承诺对碧远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华丰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同日,华丰小贷公司与画溪厂、钱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画溪厂、钱洁为碧远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在华丰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5万元,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华丰小贷公司向碧远公司发放了5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碧远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本息均未支付。华丰小贷公司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273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碧远公司作为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陆川龙、钱洁、画溪厂作为碧远公司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对碧远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华丰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华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碧远艺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5‰计算)。 二、宜兴市碧远艺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7325元。 三、陆川龙、钱洁、宜兴市丁蜀画溪耐火陶瓷工艺厂对宜兴市碧远艺术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5元,减半收取4923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543元,由碧远公司、陆川龙、钱洁、画溪厂负担(该款已由华丰小贷公司预交,碧远公司、陆川龙、钱洁、画溪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华丰小贷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