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伯生,无业。2014年7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八十元;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伯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伯生在本市徐舍镇鲸塘村,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该村尤庄40号陈某家中,窃得油菜籽2袋,共计81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324元。 2015年7月份,被告人程伯生在本市徐舍镇鲸塘街,采用翻围墙、推门的手段进入宋某经营的宜兴恒远农资公司鲸塘分公司,共计窃得人民币762元。 被告人程伯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伯生已退赔陈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伯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丁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江苏省江宁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程伯生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伯生入户或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伯生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伯生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伯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或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程伯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伯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62元,责令被告人程伯生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储晨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葛思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