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电焊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电焊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电焊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王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沈某、王某、戴某在本市周铁镇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内合伙盗窃1起,窃得废紫铜、废黄铜等物,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826.3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估价鉴证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戴某合伙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有前科、自首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有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王某、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沈某、王某、戴某经合谋至本市周铁镇,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地处该镇的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铸铁车间内,窃得废紫铜78.14千克、废黄铜10.77千克,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26.33元。三被告人盗窃得手在运赃过程中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三被告人将赃物丢弃后逃跑,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盗窃事实。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王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毕磊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仍不思悔改又参与盗窃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戴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澄 审 判 员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