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刘小海。 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菲菲,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文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北路62号。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小海与被告蒋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小海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刘小海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小海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小海负担。 审判员 储晓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