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丁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倪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龙衡。 委托代理人陈泽霞。 原告倪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她与吴某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0月13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产生矛盾并不断激化,2014年11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她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倪某返还彩礼58000元及价值33000元的首饰。因为婚后倪某拒绝与他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且态度冷漠。支付彩礼及购买首饰花光了他工作后所有的积蓄,导致他今后的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倪某与吴某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断激化,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倪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某在婚前给付了倪某彩礼58000元,并为倪某购买了价值33000元的首饰。 庭审中,吴某陈述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理由为,倪某拒绝与其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由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倪某述称是吴某以身体原因为借口要求与她分房住,不是她不拒绝过夫妻生活,且吴某家庭条件尚可,并未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及首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倪某与吴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前提,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现倪某要求离婚,吴某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吴某给付女方的彩礼及首饰是否返还,本院认为,应根据给付彩礼一方的家庭经济状况,结合双方婚后是否实际共同生活及履行夫妻义务情况综合判断,根据倪某与吴某婚后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由倪某返还吴某彩礼15000元为宜。吴某要求倪某返还首饰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倪某与吴某离婚。 二、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彩礼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倪某负担120元,吴某负担120元(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吴远慧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钰洁 |